民办学校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应当自何时开始?
【案例索引】案号:(2024)吉02民终2480号案件名称:孙某、吉林高新区春*幼儿园劳动争议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2009年3月,高新区春*幼儿园经高新区教育局审批取得办学许可,经营场所为高新区兴隆大街前锋二区13-14号网点。2013年6月20日,高新区春*幼儿园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此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孙某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之前其在丰满区春*幼儿园、高新区春*幼儿园工作。
2016年11月16日,高新区春*幼儿园转让给兰某,2016年12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兰某。2019年4月10日,高新区春*幼儿园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30日终止,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孙某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高新区春*幼儿园,参保时间为2019年4月,结束时间为2024年3月。孙某2024年3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高新区春*幼儿园无法为孙某继续缴纳社保,2024年4月11日,孙某向高新区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兰某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高新区春*幼儿园未依法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以孙某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只能被迫离职。孙某上班至2024年5月10日,在这段时间内望幼儿园尽快安排人员做好交接,不要耽误幼升小的孩子们,到5月10日把工资结清。该通知书于2024年4月12日被兰某签收。2024年4月15日,高新区春*幼儿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孙某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字。
2024年4月29日,高新区春*幼儿园要求孙某签订劳务合同,因孙某未同意,高新区春*幼儿园要求孙某于当日离职。孙某于2024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孙某送达。孙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主要争议焦点】孙某与吉林高新区春*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高新区春*幼儿园虽然于2009年3月取得办学许可,但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在此之前高新区春*幼儿园无法被认定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孙某虽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之前在丰满区春*幼儿园、高新区春*幼儿园工作,但因无证据证明高新区春*幼儿园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孙某2013年6月20日之前在高新区春*幼儿园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应认定孙某与高新区春*幼儿园自2013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孙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孙某主张2013年6月20日之前即与高新区春*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但高新区春*幼儿园在此之前仅取得办学许可,未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之前高新区春*幼儿园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仅确认自2013年6月20日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本案例是一则民办学校和教职工的劳动争议事件,其中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另一个关于民办学校的重要问题。即,民办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应当自何时确认?是从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之日确认?还是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之日起确认呢?
本案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同时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据此,本案中的高新区春*幼儿园虽然于2009年3月取得了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其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证的取得时间为2013年6月。这也就意味着,在该幼儿园未其取得法人登记证之前,其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任何组织形式,故而也就无法认定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基于这样的推理认定过程,最终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例中的孙某与吉林高新区春*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当为2013年6月,而非2009年3月。
对于本案例中两级法院的如上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笔者表示认同。这也是笔者此前所持有的观点,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正式成立时间应当以其取得法人登记证的时间为准,而非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时间。
除此之外,笔者还想补充说明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仅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两种类型。对于法人来说,其权利能力自其成立时才具备,这个“成立”理应指的是其取得法人登记证的时间。因此,对于民办学校来说,无论是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均应当以其取得法人登记证的时间为其成立时间,也只能自此开始具备从事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的能力,这一点应当毋庸置疑。
同时需要注意,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取得法人登记证之前,也不能随意的认为其属于“非法人组织”。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明确规定了对象范围,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显然这些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也必须取得相应的组织类型的登记证照。然而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不显示任何组织类型,故在其取得法人登记证之前,并不能想当然的将其“推定”为“非法人组织”。
笔者尤其想强调的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行业准入的许可证书,并不是法人资格的认定证书,故,案例中两级法院以春*幼儿园取得法人登记证的时间为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起始时间,是基本正确的。
本篇案例虽小,但内含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小,笔者经研读学习之后认为很有价值,故特此分享解析如上,并请各位读者及同行批评指正。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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